【招采问答】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能否同时收取?
提问 question
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能否同时收取?
回答 answer
同一周期内,发包人不得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于合同订立前由承包人缴纳;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可以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作为质保金。
√
解析
一、履约保证金释义及法规依据
(一)概念立法溯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给招标人造成损失金额超出履约保证金数额,中标人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全额赔偿招标人实际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限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总金额的 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可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出政府采购合同总额的 10%。
5. 工程示范文本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20-02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示范文本 GF-2017-0201)》均明确,履约担保有效期覆盖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发包人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 7 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履约担保效力。
(二)设立目的
履约保证金系中标人依招标文件约定向招标人交付的履约担保,核心作用为约束中标人完整、适格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保障项目合同目的落地。若中标人发生违约情形,招标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扣除履约保证金,或由第三方担保人履行担保赔付义务;违约损失超出保证金额度的,招标人有权就差额部分另行追偿。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释义及法规依据
(一)概念立法沿革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第三十四条首次创设 “工程质量保证金” 概念;
2004 至 2005 年为概念混用过渡阶段;
2004年,财政部与原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使用了“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将其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混同,规定发包人保留5%左右的保证金,待质保期到期后清算。
2005年,原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将两者混同,定义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并首次将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概念相关联,明确了缺陷责任期的期限。
2013年-2016年概念厘清与规范阶段;
2013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正式区分 “质量保修金”,单独界定质量保证金为承包人缺陷维修义务担保。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 号)确立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定地位,明确仅可设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类合规保证金,其余各类保证金一律取消;文件同步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步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 号)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017年至今)定型与完善阶段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二)设立目的
工程质量保证金指发包人为保障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缺陷修缮义务,自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担保款项。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金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基数按法定比例扣留,缺陷责任期起算时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
(三)法定预留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三、“同时收取” 法律边界界定
两项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存在明确先后划分:
1. 履约保证金担保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 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止。
两类保证金的担保终止、起始节点重合于竣工验收合格当日,不存在并行覆盖的担保周期,法规禁止发包人在履约保证金存续期间同步扣留质量保证金。
四、结论
同一项目周期内,履约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同步收取、预留。履约保证金于签约前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完成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后,方可在结算尾款中扣留合规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合规操作示例:中标人应于合同签订前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招标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完成履约保证金退还或履约担保解除手续,在支付工程竣工尾款时按规定扣留对应比例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中标人可向招标人提交保证金返还申请;招标人收到申请后14日内会同中标人完成现场核验,无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按约定足额返还质量保证金。
(以上内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错漏,敬请批评指正。相关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政策执行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 号)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 号)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