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书网: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采购规则调整解读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采购规则调整解读
一、制度现状与修订背景
当前,我国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行双轨运行机制。其中,竞争性谈判方式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执行,评审核心采用价格决标模式;竞争性磋商方式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实施,评审统一适用综合评分法。
两种采购方式在适用场景、操作流程细则、供应商参与数量底线、采购失败处置规则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实务工作中普遍存在采购方式选择模糊、操作程序混用等问题,长期困扰政府采购一线工作。
2026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该法自2003年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全面系统性修订。本次修订对采购方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明确,法定采购方式统一调整为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原单独设立的竞争性磋商方式不再单列,所有适用综合评分评审模式的磋商类采购场景,全部并入竞争性谈判范畴管理。
二、采购方式判定标准重大调整
本次修订草案重构了采购方式的核心区分逻辑,将采购需求清晰度、是否需要与供应商协商谈判作为判定采购方式的核心标准,彻底改变了传统判定逻辑。
一是招标方式,适用于采购人能够精准、明确界定采购标的技术规格、参数及需求标准的项目;二是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于采购需求无法精准界定,需要通过与供应商沟通谈判,逐步明确技术方案、商务条件的项目;三是询价方式,适用范围较现行规则进一步拓宽,主要针对货物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小的标准化采购项目。
同时,修订草案实现了评审方法与采购方式彻底解绑。草案第四十条明确,价格决标法、综合评分法两种评审方式,均通用适用于招标、竞争性谈判两类主流采购方式。其中,需求清晰、标准统一、同质化程度高的项目,优先采用价格决标法;需要综合考量技术方案、商务服务、履约能力等多维度指标的项目,适用综合评分法。
这一调整彻底摒弃了过往实务中“以评审方式倒推采购方式”的惯性操作,即不再出现“想要综合评分就选用竞争性磋商、想要低价成交就选用竞争性谈判”的变通做法。此外,修订草案弱化了公开招标的默认主导地位,放宽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刚性约束,从制度根源上消除了为追求公开招标率,衍生的虚假招标、形式化招标、暗示供应商陪标等违规操作的制度诱因。
三、采购操作程序优化调整
修订草案对竞争性谈判全流程进行精简优化,将标准流程统一调整为四大核心环节:制定谈判文件、邀请供应商、组织开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现行规则中将“成立谈判小组”作为谈判程序首要步骤的规定被正式废止。过往该法定流程因存在信息泄密、串通舞弊风险,在实务中长期被模拟招标的实操流程替代,造成法定程序与实际执行脱节、流于形式的问题,本次修订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无需成立谈判小组的实操模式,实现法理与实操统一。
在采购响应周期方面,实行差异化响应期管理,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紧急程度、采购需求特点匹配对应采购方式,具体时限标准明确清晰:招标项目公告等标期不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项目响应期不少于10日,询价项目响应期不少于3日,单一来源采购无强制响应期要求。
同时,竞争性谈判细分出单方案谈判、多方案谈判两种模式,适配不同项目需求。单方案谈判适用于整体采购方案基本定型,仅需针对细节条款、履约细则开展协商谈判的项目;多方案谈判赋予供应商更大竞争空间,采购人可针对多个差异化解决方案,分别与不同供应商开展专项谈判,供应商可自主优化调整技术路线、商务报价、服务条款等核心内容。需注意的是,多方案谈判对市场充分竞争程度、采购人的统筹组织和谈判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此外,草案统一规范专业术语,将原有“废标”表述全部调整为“终止采购活动”,同时明确界定采购活动终止的具体适用情形,并新增终止结果及时对外公告的强制性要求,规范采购收尾管理。
四、供应商邀请机制规范重塑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确立了全新的供应商遴选机制,明确公开公告竞争为常态、有限直接邀请为例外的核心原则。
本次修订正式取消了供应商库随机抽取、采购人与评审专家分级推荐、采购人单独书面推荐等传统供应商邀请模式,明确禁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指定范围、定向推荐、随机抽取等方式限定供应商参与范围,彻底杜绝定向筛选、变相指定供应商的操作空间。
仅在市场竞争不充分、需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等法定特殊情形下,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采用直接邀请供应商的有限竞争模式。同时明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采购人不得假借政策功能名义规避公开公告采购、变相缩小竞争范围。本次调整还切断了供应商报名信息与采购竞争范围的关联,彻底堵塞了通过操控报名信息干预公平竞争的违规通道。
五、竞争数量规则与采购失败救济统一
修订草案建立了差异化供应商数量准入规则,针对不同采购方式设置精准的竞争门槛:招标、询价项目要求递交响应文件、符合资格条件且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供应商数量不少于3家;竞争性谈判项目资格准入门槛为符合条件、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最终提交末次报价的供应商可放宽至2家。
同时,草案第三十八条统一了各类采购方式的失败处置与救济规则,破解了过往实务中的程序僵局。一是采用公开竞争方式的招标、询价项目,因供应商数量不足导致采购失败后,重新组织采购的,若采购文件无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合法合规,最终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为2家时,可继续推进采购活动,仅需完成备案即可;二是重新采购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仅为1家的,采购人可依法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对应上述规则,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新增单一来源采购法定适用情形,即“依法重新采购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仅有1家”,至此单一来源采购形成四类法定适用情形。
本次规则统一彻底解决了现行制度的漏洞:原规则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在仅剩2家供应商时能否继续采购的规定不统一,且公开招标失败后仅能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极易造成采购程序停滞。新规则取消了为凑齐3家供应商而违规增补供应商的变通操作,有效规范采购行为、提升采购效率。
